鮮明旗幟”一詞能否注冊申請為商標使用?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針對10余件“鮮明旗幟”商標(下統(tǒng)稱訴爭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鮮明旗幟”具有一定的政治含義,若允許該詞語作為商標注冊申請并大量、廣泛使用,容易對我國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的影響。
至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訴爭商標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的復審決定最終得以維持,和順祥(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順祥公司)欲將“鮮明旗幟”注冊申請為商標使用的計劃落了空。
為何商標注冊申請接連被駁
據(jù)了解,和順祥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江某,經(jīng)營范圍包括品牌管理、公關策劃、市場調(diào)查、圖文設計等。江某同時系鮮明旗幟(北京)有限公司(下稱鮮明旗幟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jīng)營范圍包括設計、銷售旗幟、旗桿、徽章、標牌以及電腦圖文設計、制作等。
在成立僅兩個月后,和順祥公司于2016年9月提出了45件“鮮明旗幟”商標的注冊申請,分別指定使用在45個商品與服務類別上,但其注冊申請均被商標局予以駁回。
針對訴爭商標,商標局經(jīng)審查認為,“鮮明旗幟”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易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據(jù)此,商標局決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和順祥公司不服商標局所作駁回決定,隨后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經(jīng)審查,商評委于今年3月作出復審決定,同樣駁回了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面對商標注冊申請接連被駁的結果,對“鮮明旗幟”商標情有獨鐘的和順祥公司繼而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鮮明旗幟”是一個積極的、正能量的詞匯,不會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而且已有諸多包含“旗幟”文字或者與訴爭商標情況類似的商標獲得注冊,訴爭商標應依法核準注冊。
同時,和順祥公司表示,該公司為鮮明旗幟公司和廈門福吉工貿(mào)發(fā)展有限公司(下稱福吉公司)的實際投資人,鮮明旗幟公司和福吉公司已實際使用訴爭商標多年,為社會公眾所熟知,已經(jīng)建立起了一定的影響力及知名度,帶有訴爭商標的企業(yè)名稱“鮮明旗幟(北京)有限公司”已獲得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說明訴爭商標不具有不良影響,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商評委則認為,訴爭商標的內(nèi)容“鮮明旗幟”與“旗幟鮮明”僅在文字上具有顛倒關系,而“旗幟鮮明”是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所提出的政治要求,“旗幟鮮明講政治”是作為馬克思主義政黨的根本要求,是從嚴治黨的根本保證,作為商標使用會產(chǎn)生不良影響,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是否具有不良影響得以厘清
在一審庭審中,和順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漢語短語“鮮明旗幟”解釋——專家意見》(下稱《專家意見》),用以證明訴爭商標“鮮明旗幟”所表達意思為積極、正面、向上,不會造成不良影響。
經(jīng)審理,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鮮明旗幟”詞語從字面理解是一個中性詞語,和順祥公司所提交的《專家意見》中的專家均為語言文字專家,并對此進行了確認。但是,“鮮明旗幟”詞語在中國當前語境下包含有一定政治含義,作為商標使用,容易產(chǎn)生不良的社會影響,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同時,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屬于商標注冊的絕對性條款,訴爭商標是否經(jīng)過宣傳使用并不能改變上述認定結論,企業(yè)名稱被核準亦并非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而且商標授權審查因個案事實情況不同可能結論各異,和順祥公司主張其他包含“旗幟”的詞語的商標已被核準的情況并非訴爭商標應于核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
綜上,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于今年6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和順祥公司的訴訟請求。
和順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訴爭商標字面含義積極向上,且已經(jīng)使用多年,為社會公眾所熟知,故具備可使用性和可注冊性;與訴爭商標情況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已獲得注冊,充分說明訴爭商標的可注冊性與可使用性,應依法核準注冊。
對于訴爭商標是否屬于具有不良影響的標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鮮明旗幟”與“旗幟鮮明”具有相同的含義,盡管對其可以作多種理解,但按照中國境內(nèi)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鮮明旗幟”具有一定的政治含義,若允許該詞語作為商標注冊并大量、廣泛使用,容易對我國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因此,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的標志,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針對和順祥公司的其他主張,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由于具有不良影響的標志屬于商標法上禁止使用的商標,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無法成為其獲準注冊的理由;而且商標注冊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和順祥公司提出的關于其他相同或類似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未經(jīng)法院生效裁判的審查,不能作為訴爭商標應當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和順祥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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